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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代签名 保险公司为何仍败诉 

2017-9-7

投保人代签名_  保险公司为何仍败诉 

案情简介:

1996年,哈尔滨市市民袁某为其丈夫张某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步步高增额寿险12份。1997年,张某外出下落不明。袁某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失踪没有理赔规定为由拒赔,并让袁某续交保费;此后,袁某一直在续交保费,已交了六年保费后,到2001年末,由于母亲生病,为给母亲治病,袁某没有凑齐保费。直到2002311日,她才凑齐保费送到保险公司。在核保审批后,袁某办理了合同复效申请书并交纳了保费及滞纳金,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交款发票。后张某在法定时间内被法院宣告死亡,袁某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又以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为袁某代签为由拒赔。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无效判决袁某败诉。袁某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条款,由于保险代理人具有的保险知识优于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合同中对该条款予以明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公知的程度。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监会(2000133号文件规定,对2000111日以前的代签,保险公司应承认签名的效力;另一方面,袁某在办理复效手续时,该文件已下达,而保险公司却在被保险人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仍为袁某办理复效,可认定保险公司对代签的行为已认可,应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判处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袁某保险金72000元。

律师点评:

首先,订立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签字,应是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有监督被保险人签字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此项作为,应视为其放弃这项权利。投保人不是保险业内人士,对不可代签并不知晓。其次,保险法中没有说明“宣告死亡”不给理赔,保险法讲求最大诚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再次,原合同中袁某就有代签行为,而且与受益人签字处的字迹雷同,保险公司应尽到审查义务,如果对代签不予认可,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提出,而不是多年以后理赔时才提出。此外,由于代签名现象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比较普遍,所以中国保监会曾下发《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全面审核保险合同,对于代签名的行为进行“补救”,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或者是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授权。因此时张某已经失踪,而且保险公司也知情,保险公司未对张某的合同进行更改,就表明其对“袁某代丈夫签名”这一事实已经认可。2002年保险公司对张某合同核保审批时,也未对代签名提出异议,就表明保险公司再次认可了袁某代丈夫签名这一事实。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签名合同无效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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