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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刊登于2005年3月2日《荆门晚报》法制天地栏目中,宋峰翔律师供稿。
案情简介:
刘某原系兰花苑酒楼服务员。1999年11月10日晚,胡某应邀到兰花苑酒楼二楼吃饭,进餐前,胡某邀刘某陪酒,并征求刘某喝何种酒水,刘某同意喝白酒,与胡某及另一客人喝完一瓶枝江大曲,随后又喝第二瓶枝江大曲及一瓶啤酒,其间不乏敬(劝)酒。晚9时许,胡某等人餐毕离开酒楼,刘某上楼行至三、四楼梯口时,因醉酒失控摔伤头部,至11时30分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被评为六级伤残。4月24日,刘某以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不能认定为工伤,刘某与兰花苑酒楼业主达成补偿3000元协议并履行。后刘某以胡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被告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对身体的危害,被告以敬酒、劝酒的方式使原告过量饮酒,因酒精中毒摔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他人交往中不注重自律,放纵自己过量饮酒,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有关劳动主管部门已确认原告不构成工伤,即使构成工伤,本案也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主张民事权利的方式,但原告已获得的经济补偿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5550元。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到兰花苑酒楼吃饭时,要该酒楼服务员刘某陪酒,胡某的这一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胡某在刘某不太情愿陪酒的情况下,强拉刘某陪酒,致使刘某醉酒摔伤。因此,刘某摔伤的损害结果与胡某拉刘某陪酒有因果关系,胡某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因陪酒喝醉摔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有一定的代表性。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把握好归责原则是至关主要的,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案情并不复杂,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主观过错的认定。就目前酒楼业的状况,陪酒现象比较普遍,但从我国法律法规来看,陪酒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并且这种行为还有悖于社会公德,因此陪酒行为不应视为消费服务的范围,被告胡某辩称陪酒是酒楼的特色服务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在刘某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仍强行拉其去陪酒,胡某在主观上有过错,刘某醉酒摔伤的损害后果与胡某的强拉陪酒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胡某构成侵权是毫无疑问的。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交往中不自律,放纵自己过量饮酒,也负有一定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对责任划分是合理的,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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