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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刊登于2005年7月20日《荆门晚报》法制天地栏目,宋峰翔律师供稿。
案情简介:
刘某有一辆大货车,雇佣方某为司机。2004年10月,方某在开车送土方期间,因所驾的大货车被剐蹭,为赔偿事宜与吊车司机杨某发生争执,方某左眼被杨某打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杨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方某未获赔偿。方某于是找雇主刘某协商,要求刘某赔偿,刘某认为方某只有在送货过程中发生车祸受伤,他才承担责任,方某在工作中被第三人致残,自己无责任不应赔偿。方某无奈将雇主刘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员,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因被告的利益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判决雇主刘某赔偿方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在本案中,雇主刘某应当赔偿方某的各项损失。雇主刘某赔偿后还可向第三人杨某要求赔偿,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只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替代赔偿责任。尽管在此事件中,原告方某有一定过错,但纵观事件发展的过程,其行为均与雇佣活动及雇主的利益有关。鉴于雇主与雇员之间所发生的赔偿责任的性质适用无过错原则,所以原告方某请求被告刘某赔偿其与第三人因共同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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