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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刊登于2005年8月11日《荆门晚报》法制天地栏目,宋峰翔律师供稿。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家住某小区5楼的王老汉跳楼自杀,刚好摔在张小姐停在小区车位上的马自达轿车上,导致该车严重受损。
张小姐了解到,跳楼的王老汉68岁,此前曾长期患精神分裂,当天陪伴他在家的还有老伴徐老太。她认为,跳楼的王老汉是一个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作为其监护人,徐老太与其子女未履行好监护人的职责,导致正在患病的王老汉从25楼坠落,致使自己车辆严重受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要求徐老太及其子女赔偿各类损失共计9.5万余元。
同时张小姐在诉状中还提出,其每月支付给物业公司停车管理费,但物业公司未对原告车辆采取任何保障措施,亦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将物业公司也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坠楼时正患病,作为家人应尽必要的看护责任。但被告徐老太当时正患精神病未愈,无法承担监护之责。死者两子虽然并非原告财产侵害人,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两人未能履行必要的看管责任,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物业公司为原告提供车位,收取租金是物业管理的一部分,高空坠人是其无法预料的,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法院认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应该是车辆维修前后的评估价格的差额部分,故应赔偿差价3万元 。
律师点评:
天上掉下的烟灰缸砸中脑袋,空中跌落的花盆在眼前“开花”……接二连三的高空坠物事件对过往行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由此引发追问:高空坠物导致损害事实发生,责任究竟该谁来承担? 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高空坠物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应由坠落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自己无责,则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查不出实际所有者或管理者,则由坠落物涉及的所有楼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被告能够拿出证据,对自身无责进行相关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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