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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赠与行为无效

2007-1-14

此文刊登于2006年8月29日《荆门晚报》法制天地栏目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13日,李某在农行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张某为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仅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余款7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1998年6月10日农行从张某的帐户上直接扣划了李某尚欠的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8549元。后张某向李某索款,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其一栋两上两下建筑面积为112平米的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2003年9月15日张某作为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法院判决李某偿付原告担保债权88549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得知李某于2003年6月25日已将其房产无偿转让,遂于2004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1998年6月10日代被告李某偿付担保借款后,依法成为向李某追索担保借款的债权人,李某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女儿,直接影响到原告追索担保债权的实现。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以确认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且被告与第三人(被告女儿)的赠与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李某将其两上两下楼房一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女的赠与行为,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李女赠与合同无效。

 

宋峰翔律师点评: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李某将楼房无偿赠与自己女儿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张某是否享有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李某尚欠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在原告代为偿付后,其以无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其所有一栋两上两下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使得其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财产减少已成事实。其在明知自身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下,而通过无偿赠与减少自身财产,降低偿还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其赠与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作为债权人张某在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的无偿赠与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依法作出的上述判决也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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