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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刊登于2006年9月5日《荆门晚报》法制天地栏目
案情简介:
朱父为其子朱某办婚事,租用葛某的车接新娘,请黄某做媒人一同接新娘,并请黄某到新娘子家时放鞭炮。2004年9月30日早晨,朱某坐另一辆车在葛某车前面行驶,黄某坐在葛某车右边副驾驶位置上,同去接新娘,途中朱某买了20个天地响交给黄某,当车子行至一小桥处,黄某见离新娘子家不远,就在行驶的车上点燃鞭炮,然后将点燃的鞭炮从车窗扔出去,当放第二个鞭炮时,鞭炮在葛某车的驾驶室仪表盘上炸响,将仪表盘炸坏,葛某的右眼炸伤。葛某于2004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朱父、朱某、黄某赔偿其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计29534元。
朱父辩称:租用葛某的车,请黄某做媒人,要黄某放鞭炮,都是我所为,与朱某无关。我与葛某是运输合同关系,葛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伤与我无关。
黄某辩称:我在车上放鞭炮葛某没有阻止我,他自己也有责任。
法院判决:
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朱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朱父自愿承担,葛某表示同意;朱父、黄某共同承担葛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共23683元;护理费等五项费用葛某自己承担。
宋峰翔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被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黄某与朱父、朱某之间是帮工、被帮工关系。儿子结婚在农村属家庭大事,黄某应朱父之邀,帮其子接新娘、燃放鞭炮,没有任何报酬,属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朱某虽没有事先请黄某帮工,但黄某以媒人身份与朱某同去接新娘,朱某作为受益人并没有予以谢绝,并将途中所买鞭炮交给黄某,实际上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黄某与朱子之间也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合意。
爆竹是民用爆炸物品,有一定的危险性,黄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到在行驶的车内点燃鞭炮,鞭炮极有可能在车内炸响造成损伤,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成损伤事件的发生,对此黄某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原告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对乘客携带爆竹乘坐其所有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应予制止,如葛某能及时有效制止黄某实施危险行为,伤害后果完全可以避免,然而葛某并没有阻止的行为,第二个鞭炮炸响后,发生了损伤事件,葛某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所疏懈,存在过失,依过失相抵之公平观念,就其过失应承担受减少赔偿额之不利益。
所以,葛某要求被帮工人朱父、朱某与帮工人黄某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葛某对自己利益照顾疏懈之过失,可酌减被告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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