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扫一扫,分享法之星手机网
微信扫一扫,关注法之星公众号
[案情]
被告于庆于2003年7月将其所有的黑G70247桑塔纳出租车以6.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云才, 2004年11月被告李云才又以5.8万元价格将车卖给被告王晓宇,双方签定了买卖协议。五天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王晓宇支付了车款,李云才交付了车辆,同时被告李云才将行车执照,营运证,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被告王晓宇,告知办理车辆变更手续。2005年11月28日,被告王晓宇驾驶该出租车从密山镇去和平乡送人途中,行驶到二运客车队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丛梅撞伤,住院治疗3个月,花医疗费16500元。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晓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梅无责任。原告便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的医疗费16500元,误工工资2700元,伙食补助1350元、护理工资2700元、伤残赔偿金66184元,计101584元。庭审中,原告坚持三被告买卖车辆未过户对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晓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才,被告于庆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990]公交管第167号《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即:车辆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交易行为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才,于庆坚持连环买卖车辆交付了车辆,给付了价款,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王晓宇致人损害,与买卖车辆没有因果关系。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才,于庆车辆买卖未过户,所有权未转移,被告李云才,于庆应承担垫付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云才约定由被告王晓宇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云才将该车的相关手续当时交给被告王晓宇,完成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其责任在被告王晓宇,被告李云才,于庆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于庆与李云才,被告李云才与被告王晓宇的买卖车辆行为与王晓宇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过去存在着争议,也就是说对所有人的争议,一种是事实上的所有人,一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审判实践中,名义上的所有人要承担责任,争议来源于此,也来源于过去法律法规的限定。本案的被告王晓宇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侵权行为,按照民法的原理,侵权人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人有过错,损害的后果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晓宇造成的交通事故,具备了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可争议。被告李云才与王晓宇履行买卖车辆协议后,被告李云才将该车的相关手续交给被告王晓宇,并约定王晓宇办理过户手续,其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以致损害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一规定,明确了责任和义务。被告李云才将车辆交付后,同时交付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李云才履行了附随义务。并无过错,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被告王晓宇的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晓宇不履行约定义务,责任在其本人,被告李云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庆是与被告李云才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被告王晓宇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也不承担民事责任。过去这类案件承担责任是来源于行政管理规定,也就是来源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1990]公交管第167号《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车辆交易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该批复并非是有效的法律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是能制定法律,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虽然,民事所有权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纯属民事基本制度的内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此类问题没有立法权和解释权。
二、变更登记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行政管理,并不是所有权登记,不能作为所有权的依据。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检验,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其登记是公安机关安全管理的行政手段,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是所有权的登记。既然不是所有权登记,法院审理案件确认所有人,不能把车辆登记做为法定依据,而应根据案件事实来确定。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不应以公安机关车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未过户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处理有了明确的规定,为我们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本案的被告王晓宇取得车辆后,是出资人,是事实上的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尽管现行车辆管理体制要求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只能以车辆所有人名义办理,但本案车辆的行驶和营运是在被告王晓宇控制之下,不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云才,于庆无可奈何,被告李云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依据于庆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
编辑:王小路律师
荆门市象山大道东方广场A座15F
电话:0724-6077077
邮箱:664700927@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