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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范围
李杰
[案情]
2006年1月20日,杨树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津AA9251时代轻型货车。同日,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接受杨树岭投保,并为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杨树岭为被保险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保险费为1386.6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保险合同第三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2006年3月17日21时左右,杨树岭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杨树岭已分家另过,与其父母不属于同一户籍。同年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杨树岭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树岭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平安宝坻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后者拒绝理赔。因此,杨树岭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宝坻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杨树岭所驾车辆造成其家庭成员伤亡的,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所指“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本案事故死者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直系血亲,故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其母死亡,被告应免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原告对此完全了解并接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树岭与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其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拒赔原告损失的依据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上述合同条款及解释系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单方面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该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并无法律依据。特别是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均为法律概念,对该概念的解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个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而杨树岭与其母亲并不属于同一户籍,两者并不互为法律上的家庭成员。同时,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对该格式化免责条款亦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可以免赔保险金额5万元的20%,杨树岭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付保险金4万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岭保险金4万元。
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提出申请撤销;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作出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特有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保险监管政策都没有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并不违法;4、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5、上诉人已就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杨树岭辩称:1、根据2000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所指的“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据此,家庭成员应指每一户籍的成员,而不能单纯依照是否具有直系血亲等亲属关系来认定。该解释符合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解释虽然已经被废止,但在没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之前,该解释应当参照适用。被上诉人与父母分家另过,不属同一户籍,经济各自独立,并非互为家庭成员。因此,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上诉人的母亲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没有法律依据,亦悖于常理;2、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就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有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很多案件都系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额所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可以免除支付保险金额的情形,免责条款是对保险人承保范围的界定,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基本都是格式合同,其合同文本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而免责条款无疑具有限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义务的作用,因此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此类合同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第三者遭受的损害。如何理解第三者的范围,不仅关系到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到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第三者的范围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更多地通过免责条款作出排除性的约定来界定第三者的范围。本案的保险合同即是如此。合同的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实际上不仅将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而且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按照解释,包括其直系血亲和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界定之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其进行约定,但是这一约定不应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上述免责条款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显然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有所冲突。
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人为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杨树岭驾车将院墙撞倒后致其母亲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原告的母亲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地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其次,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内容属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解释。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均为法律概念,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实体,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上的家庭等同于户籍,一家即为一户,一户即为一家。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个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因此,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杨树岭与其父母分家另过,分属两个不同的户籍,经济、生活各自独立,故原告的母亲虽与原告系直系血亲。但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因此,即使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有效,因原告的母亲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亦不应适用该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再次,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就该界定第三者范围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指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特别是如本案原告杨树岭这样的农民,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综上,尽管法律并没有明确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约定,但是这种约定不应违背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也不能违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概念,不能通过合同予以排除,否则,该约定应视为无效。本案的裁判虽然并没有直接提供界定第三者范围的标准,但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第三者的范围提供了方法,值得借鉴。当然,笔者也认为,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分散交通肇事损害的重要机制,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它可以有效补充侵权法的不足,对于保障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害人及其家属因交通肇事而影响基本的生存和健康,进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在这一保险成为强制性保险后,宜由法律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并排除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王小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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