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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 要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金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正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恒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恒伟公司)供应钢材,恒伟公司尚欠货款120万元。被告杨某、刘某和王某为恒伟公司的股东,恒伟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金正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杨某、刘某和王某应对恒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恒伟公司偿还金正公司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杨某、刘某和王某对恒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王某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恒伟公司的经营管理;2.恒伟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杨某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恒伟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刘某、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恒伟公司财产灭失;4.刘某、王某也曾委托律师对恒伟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恒伟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刘某、王某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金正公司对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金正公司与恒伟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金正公司履行了690万元的供货义务,恒伟公司已付货款570万元,尚欠货款120万元。另,杨某、刘某和王某为恒伟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恒伟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恒伟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恒伟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法院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恒伟公司偿付金正公司货款12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杨某、刘某和王某对恒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刘某、王某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峰翔律师案件评析:
金正公司按约供货后,恒伟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杨某、刘某和王某作为恒伟公司的股东,应在恒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杨某、刘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恒伟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杨某、刘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恒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伟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刘某、王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刘某、王某在恒伟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恒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恒伟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刘某、王某辩称恒伟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恒伟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恒伟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恒伟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恒伟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恒伟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恒伟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刘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刘某、王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刘某、王某欲对恒伟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恒伟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刘某、王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刘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从本案可以看出,投资入股开办公司,即使经营不善,作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对公司不闻不问,放任不管,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资不抵债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展开清算,否则未履行清算义务,一样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只会使股东的责任越来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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