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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工伤待遇索赔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第43条、第50条。
80
民事诉讼一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49条。
372(1年7天)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67条、第176条。
135
小计
+
587
全部程序
合计
1911或1761
要坚持“简捷、方便”的工伤认定原则,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遏制部分用人单位的投机违法行为,应当对现有的工伤认定程序进行科学的修改和完善。
一、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分别设置。从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来看,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完全相同。这种设计方案明显给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增加了工伤认定的负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因此,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伤害是否可定性为工伤,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一并解决,不需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介入。这样,既可减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压力,方便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的处理,同时也可以消除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投机心理,规范劳动市场,保护非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特别是外出农民工的权益。2013年,全国外出农民工达到16610万人,但与雇主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比重为41.3%,参加工伤保险的比重28.5% 。保护外出农民工的权益,可保护社会稳定。因为工伤牵涉到劳动者人身危害,是整个社会风险的一部分,这一风险不能由劳动者自负。
二、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工伤认定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工伤认定分别由不同机关处理的做法,不仅给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而且也是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已经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情况的调查核实权,其在调查核实事故伤害过程中,附带调查核实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可行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工伤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其调查核实的材料,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和工伤情况一并作出判断并无不当。如果将现有认定工伤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与工伤认定程序合二为一,既有效、快捷地维护了工伤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
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之所以主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希望将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中进行合理分配,并将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第一、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既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职工的工伤申请,那么,工伤职工必然已提交了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否则,社会保险行部门不会受理其申请。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否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能力强于工伤职工。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纠纷,绝大多数是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如:工资单、考勤表、职工花名册、任职文件等等,均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之下。根据举证责任能力大小的分配原则,理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对这种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恶意规避用工风险的用工单位,由其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工伤认定程序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待遇的必经程序,工伤认定程序的简捷方便,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会产生与之相反的效果。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虽较前明显简捷方便,但局部设计仍有可商榷之处。建议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分别设置;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快捷、方便的实现。
注释:
[1]国家统计局.2013年全国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EB/OL].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405/t20140512_551585.html.
[2]丰明景,非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工伤认定之探微[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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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索赔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第43条、第50条。
80
民事诉讼一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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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二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67条、第1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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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坚持“简捷、方便”的工伤认定原则,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遏制部分用人单位的投机违法行为,应当对现有的工伤认定程序进行科学的修改和完善。
一、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分别设置。从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来看,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完全相同。这种设计方案明显给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增加了工伤认定的负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因此,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伤害是否可定性为工伤,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一并解决,不需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介入。这样,既可减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压力,方便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的处理,同时也可以消除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投机心理,规范劳动市场,保护非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特别是外出农民工的权益。2013年,全国外出农民工达到16610万人,但与雇主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比重为41.3%,参加工伤保险的比重28.5% 。保护外出农民工的权益,可保护社会稳定。因为工伤牵涉到劳动者人身危害,是整个社会风险的一部分,这一风险不能由劳动者自负。
二、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工伤认定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工伤认定分别由不同机关处理的做法,不仅给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而且也是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已经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情况的调查核实权,其在调查核实事故伤害过程中,附带调查核实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可行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工伤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其调查核实的材料,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和工伤情况一并作出判断并无不当。如果将现有认定工伤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与工伤认定程序合二为一,既有效、快捷地维护了工伤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
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之所以主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希望将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中进行合理分配,并将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第一、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既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职工的工伤申请,那么,工伤职工必然已提交了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否则,社会保险行部门不会受理其申请。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否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能力强于工伤职工。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纠纷,绝大多数是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如:工资单、考勤表、职工花名册、任职文件等等,均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之下。根据举证责任能力大小的分配原则,理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对这种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恶意规避用工风险的用工单位,由其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工伤认定程序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待遇的必经程序,工伤认定程序的简捷方便,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会产生与之相反的效果。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虽较前明显简捷方便,但局部设计仍有可商榷之处。建议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分别设置;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快捷、方便的实现。
注释:
[1]国家统计局.2013年全国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EB/OL].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405/t20140512_551585.html.
[2]丰明景,非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工伤认定之探微[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4(1).
195
工伤待遇索赔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第43条、第50条。
80
民事诉讼一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49条。
372(1年7天)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67条、第176条。
135
小计
+
587
全部程序
合计
1911或1761
要坚持“简捷、方便”的工伤认定原则,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遏制部分用人单位的投机违法行为,应当对现有的工伤认定程序进行科学的修改和完善。
一、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分别设置。从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来看,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完全相同。这种设计方案明显给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增加了工伤认定的负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因此,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伤害是否可定性为工伤,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一并解决,不需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介入。这样,既可减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压力,方便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的处理,同时也可以消除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投机心理,规范劳动市场,保护非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特别是外出农民工的权益。2013年,全国外出农民工达到16610万人,但与雇主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比重为41.3%,参加工伤保险的比重28.5% 。保护外出农民工的权益,可保护社会稳定。因为工伤牵涉到劳动者人身危害,是整个社会风险的一部分,这一风险不能由劳动者自负。
二、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工伤认定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工伤认定分别由不同机关处理的做法,不仅给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而且也是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已经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情况的调查核实权,其在调查核实事故伤害过程中,附带调查核实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可行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工伤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其调查核实的材料,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和工伤情况一并作出判断并无不当。如果将现有认定工伤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与工伤认定程序合二为一,既有效、快捷地维护了工伤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
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之所以主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希望将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中进行合理分配,并将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第一、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既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职工的工伤申请,那么,工伤职工必然已提交了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否则,社会保险行部门不会受理其申请。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否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能力强于工伤职工。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纠纷,绝大多数是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如:工资单、考勤表、职工花名册、任职文件等等,均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之下。根据举证责任能力大小的分配原则,理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对这种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恶意规避用工风险的用工单位,由其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工伤认定程序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待遇的必经程序,工伤认定程序的简捷方便,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会产生与之相反的效果。现行的工伤认定程序虽较前明显简捷方便,但局部设计仍有可商榷之处。建议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处理程序分别设置;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快捷、方便的实现。
注释:
[1]国家统计局.2013年全国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EB/OL].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405/t20140512_551585.html.
[2]丰明景,非标准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工伤认定之探微[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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