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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清算中的公司及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2017-11-24 22:19:18

摘要:本文重点围绕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属性、责任承担,包括第三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

关键词:清算中公司   法律属性   责任承担。

一、我国清算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目前,在国际国内法学理论界,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性质争议较大。其中,影响较大的有:人格消灭说、清算法人说、拟制法人说、同一法人说、同一法人兼拟制法人说等等。我国立法界采用的是同一法人说。

    同一法人说,亦称同一人格理论。该理论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等于法人的消灭,只有清算终结时,法人的资格才归于消灭。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其权利能力有所缩小,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的权利能力,但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它还必须以原法人的名义对外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与解散前的公司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这一理论是建立在承认公司解散后其人格继续存续的基础上的,对解散中公司的法律属性的定性较为准确。

二、清算中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

基于同一人格理论,为清理解散公司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解散公司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公司的延续,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

在清算阶段,公司的意志是通过公司机关的自然人而表现出来,公司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在我国,公司解散后,公司执行机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法律地位丧失,被清算组取代。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第(七)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就明确阐明了公司在解散清算中的执行机关是清算组。

根据上述这一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只要还没有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在诉讼中依然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根据相关的民事法律,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清算中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前已述及,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解散公司独立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解散公司根本就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即已人去楼空。

此时,即使法律上认定其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并且作出判决,而这种判决事实上根本得不到执行,这对广大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如何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最有效、最便捷的途径就是能够追及到解散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来承担该解散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下列情形中,债权人可以追及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或者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清算法人财产或虚假清算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和公告义务,造成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组没有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也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清算义务人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35条分别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不得抽逃出资。但在实践中,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等现象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清算组织,并不是独立的清算法人,它是被清算法人的机关,代替被解散公司行使有限的法定职权或职责,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仍然是清算前的公司法人。为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法律还赋予了债权人追及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和债务清偿义务的权利。为债权人设置了多条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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