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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17-10-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就本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客观上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也影响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而且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主要是以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当然有的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是对不同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分别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利于法制统一,不利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起草《解释》的初衷就是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解释》的起草始于1998年。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由基层法院管辖,为了配合当年召开的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基础上起草了《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提交会议讨论。2001年以后,随着国家立法规划将起草民法典提上议事日程,《解释》的起草工作伴随着参与立法活动以及参与立法学术活动,进入了一个理论上得到提升的新的阶段。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从中国实际出发,按照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规定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模式,同时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建议对赔偿所依据的统计指标进行修订,在较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和社会公正性,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切实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了司法为民的23项措施,其中包括制定10项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就是其中之一。为充分体现司法解释起草制定的民主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了《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群众反响热烈,在网上发表评论意见600多条约50万字;社会各界还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帮助我们修改条文,其中包括来自乡村基层的普通农民群众和侨居海外的企业家、留学生。我们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归纳整理,分析论证,许多好的建议我们都予以吸收,包括一些条款的增设和文字表述都被直接吸收进《解释》的条文。由于《解释》的规定涉及到与国家有关制度的配合和协调,涉及到与国家立法的关系,我们还多次以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以及直接磋商的方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委办征求意见,协调立场;同时,由于《解释》的内容涉及到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我们也多次以座谈会、书面咨询等方式征求法学专家的意见。《解释》历经反复修改达28稿,终于克底于成,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解释》的起草制定,是落实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司法解释制定程序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解释》的公布,是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倾力支持的结果,表明了大家对建设法治国家的关心,对人民司法的支持。

  二、《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

  《解释》的内容可以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第1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分别就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主体范围(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内容范围(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界定。第二部分(第2-5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一般问题的规定。第三部分(第6-16条),是对11种具体侵权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第四部分(第17-35条),是对赔偿范围、标准等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第五部分(36条),是对《解释》适用的效力范围的规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涉及两个主要问题。其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系采取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趋势。但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形,《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其二、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即“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我们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对这种免责表示采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二)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近年来,由于有些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出现了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但过去的侵权法理论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理论依据。《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结合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界定。根据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理论旨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三)关于雇主责任。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无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本质上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用人单位和雇主因此获得利益;同时,这种事业范围的扩大或者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为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解释》根据审判实践和多数专家意见,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促使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

  (四)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例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世界各国有四种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解释》对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1、关于赔偿范围,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 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2、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折中模式: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所谓具体损失,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体现了折中的原则。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理由:第一,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第二,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据;第四,具有社会妥当性。至于定型化赔偿的弊端,即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解释》也采取了补救办法。例如残疾赔偿二十年期满受害人仍尚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3、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相对而言。依据“收入丧失说”,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因此,通常都是以“收入丧失说”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4、关于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按照这一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比过去提高一倍多。例如:以200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493.5元计算,过去的死亡赔偿金全额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依《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可达207000元。

  (六)关于定期金赔偿。过去的审判实践,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经过实践,感到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容易存在弊端:首先是过于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负担,甚至有可能导致侵权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损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其次是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解释》借鉴有关国家经验,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两种形式,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同时规定以定期金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

  除上述内容外,《解释》还就学生伤害事故、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义务帮工致人损害、道路、桥梁管理不善致人损害的责任,《解释》适用的效力范围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解释》出台的意义

  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发展、技术进步,道路交通、工业灾害等各种侵权事件频繁发生,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各种侵权事件的发生,发生侵权事件以后如何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害,给受害人予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不仅是立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使命。立法调整主要通过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实现分配的正义;司法救济则是通过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实现平均的正义。但这一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移转损害的操作过程,它同时也是一个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贯彻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的法治文明的建设过程。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对这一法治文明的建设,负有特殊重要的使命。我们起草制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最根本的意义也正在于此。作为审理侵权案件的一个重要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 对于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进一步强化全社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以人为本,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对人权问题的高度重视。人身权利是宪法宣言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人权的保障历来被视为是公法的基本任务,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以民事司法的保护方法给予受害人公正、及时的损害赔偿救济,本质上也是人权司法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相继出台了精神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个司法解释,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或一种类型出发,不断完善和发展司法保护的内容,加强司法保护的力度。《解释》的出台,可以说是“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在既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人身权利提供更为全面的司法保护,而且从更为积极、主动的意义上强化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意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提升全社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将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发挥深远的影响。

  

第二,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统一、明确的规范,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审理相关案件,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事实上长期处于缺位的状态。在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前,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标准的计算时,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其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事实上“无法可依”。这应当说是民事司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缺陷。《解释》的制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具有可操作性,弥补了这一缺陷。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相关案件,也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解释》对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里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进行了有益和积极的探索,将会促进我国侵权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并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解释》的起草制定,除了以现行法律为基本依据外,还有两个重要的源泉:一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案件类型和经验资源;二是侵权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知识和思想资源。《解释》的制定,并不是消极的接受现行的理论成果,而是从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价值目标出发,坚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探索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保护模式和相应的制度规范。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涉及到了侵权法理论上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各种学说;而我们加以取舍和折中的标准,是基于一个基本的司法价值理念,就是要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而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为此,我们对各家学说进行了综合取舍与改造,以贯彻我们的司法理念。《解释》的规定,还吸收了民法典起草中的最新理论成果和经验,例如,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就是在理论上的一个最新发展。我们结合审判实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界限,以及诉讼结构都进行了认真的探索,形成了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范。我相信,这些探索的成果必将对侵权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必将为民法典的起草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

  编辑:王小路 律师

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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